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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生DA SHENG及圖”異議復審成功撤銷重要商品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關于第3113052號“大生DA SHENG及圖”商標

異議復審裁定書







商評字(2010)第10061號

申請人(原異議人):深圳市周大生鉆石首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被異議人):濟南市恒聲達商貿有限公司。


地址:山東省濟南市歷山路64號c座3號樓。

申請人因第3113052號“大生DA SHENG及圖”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08)商標異字第01700號裁定,于2008年4月25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據《商標評審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主要復審理由:申請人的第1464489號“周大生CHOW TAISE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經申請人多年的宣傳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2005年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是對引證商標的惡意復制和模仿,兩商標均指定使用在“首飾珠寶”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被申請人曾與申請人有多年的生意往來,其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是出于惡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均為復印件):
l、商標局關于認定“周大生CHOW TAISENG”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
2、申請人及其“周大生”商標所獲得的榮譽證書。
3、申請人產品全國銷售網點分布圖及全國各主要城市分公司營業執照。
4、申請人2004年-2007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5、2006年-2008年部分廣告合同及廣告費發票。
6、關于申請人產品和聲譽的平面報道。
7、申請人從事公益活動的證明。
我委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委于2009年2月21日在第1156期《商標公告》上刊登答辯送達公告,被申請人仍未予答辯。
我委經審理查明:
l、被異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2年3月13 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4類宅石(珠寶)、鐘表構件等商品上。
2、引證商標由申請人于1999年8月11日提出注冊申請,2000年l0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4類寶石(珠寶)等商品上。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為,被異議商標由漢字“大生”及對應的拼音“DA SHENG”和圖形組成,漢字“大生”為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與引證商標“周大生”僅一字相差,兩商標在呼叫上近似。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時指定使用在寶石(珠寶)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兩商標在寶石(珠寶)等商品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貴重金屬合金、鐘表構件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在這兩項商品上,兩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周大生CHOW TAISENG”商標雖然在2005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但鑒于馳名商標認定屬個案認定原則。申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有關商標使用的時間大多數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2002年3月13日之后,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申請人的“周大生”商標經使用已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而達到馳名的程度。因此,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在與引證商標非類似的貴重金屬合金、鐘表構件商品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所指的損害申請人馳名商標權益的情形。另申請人關于被申請人曾與申請人有多年的生意往來,其申請被異議商標是出于惡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張,因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對該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申請人所提異議復審理由部分成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第3113052號“大生DA SHENG及圖”商標在貴重金屬合金、鐘表構件商品上予以核準注冊;在寶石(珠寶)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準注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黃琴
尤宏巖